带货主播也受竞业限制?法院一纸判决厘清边界
2026-01-26 09:22:33
01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9年2月入职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等,双方约定孙某某应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孙某某从事二手奢侈品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孙某某于2023年3月23日离职,离职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期确认书》。孙某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公司认为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孙某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仲裁委对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02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类型用工从业者竞业限制纠纷。网络主播是数字经济中的重要资源,其流动可能引发流量争夺和商业利益冲突,竞业限制制度的合理适用需兼顾主播择业自由和企业商业利益。本案明确了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审查路径。在当前数字经济及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工作模式涌现的背景下,司法合理规范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行业秩序,引导人力资源有序流动;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企业创新投入,引导、激励互联网企业培育优质主播资源,形成良性创新循环,促进人才、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推动新类型用工模式、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有序、繁荣发展。
04
律师点评
点评顾问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此案触及了新型用工模式中的竞业限制问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逻辑,对于探索中的特定行业及广大企业而言,极具参考价值:
1、本案争议焦点围绕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展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需满足“实际掌握企业商业秘密”这一核心要件。本案中,法院将主播的 “粉丝流量” 认定为企业核心经营资源,将直播运营数据、选品策略等认定为商业秘密,明确了网络主播可纳入该范畴,打破了“仅技术或管理岗才能竞业限制”的传统认知。
2、上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侧重主播的“人力资本价值”,从主播的“网络影响力”属性进行考量。而其他部分省份可能更关注“是否直接接触技术秘密或客户名单”。尽管存在此裁审倾向差异,但核心认定标准统一于“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且属保密”。这一差异警示企业,在跨地区用工时,要结合各地裁判倾向,在协议中精准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如粉丝运营规则、直播流量转化方法等),避免因定义笼统致使协议无效的法律风险。
3、对于主播孵化企业,构建有效的竞业限制管理体系需环环相扣:
· 事前预防:签约时,针对主播岗位,将“粉丝资源、直播运营数据、选品渠道”等明确约定为企业商业秘密范畴,避免笼统表述;
· 事中固证:在职时,定期追踪主播的流量贡献及销售数据并留存证据,证明其“核心价值”;
· 事后确认:离职时,及时签订《竞业限制确认书》,明确竞业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
总结
认定主播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主要考量其是否掌握商业秘密与核心流量价值;对企业而言,构建以“明确约定为前提、证据留存为基础、规范补偿为保障”的全流程管理体系,才能确保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例来自于2025年上海二中院与上海市人社局共同精选的十个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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