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重磅 | 2026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2025-12-26 13:39:33
用人单位发出电子offer后反悔,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员工被骗致公司巨损,
到底该不该赔?怎么赔?
企业解雇“严重失职”员工时,
应该注意哪些风险点?
......
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环节都紧密相连
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
任何细微的疏忽
都可能转化为劳动纠纷
导致企业面临经济与声誉的双重损失

风险潜伏于日常管理的细节之中
系统性地识别与化解隐患
已成为企业的必修课
《2026年易才劳动关系下午茶案例合辑》
涉及招聘录用、试用期、年休假
损失追偿、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企业义务、竞业限制
退休养老待遇、工伤继承等多个话题
共计12篇,每篇一个
经典案例+易才法律顾问专业点评
旨在为企业提供实操指引
实现用工风险的标本兼治
我们为大家整理了合辑中
关注度最高的5个案例
一起来看看吧~
注:文章末尾可下载「2026年易才劳动关系下午茶案例合辑」

2022年6月8日,程某收到名为“某环保公司-电子offer”的电子邮件,内含聘用通知,内容包括工作地点、入职时间、试用期期限、工资等内容,程某签名同意。2022年6月29日,某环保公司电话告知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环保公司发送的《聘用通知》表达了其与程某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环保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程某已放弃其他工作机会以及《聘用通知》载明的试用期工资金额等因素,酌定某环保公司应向程某赔偿1.5倍的试用期月工资。
◆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发出offer,即单方发出愿意与候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意思表示,就对用人单位产生了法律约束。
Offer并不是、也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法》从实际用工之日起开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调整,而应聘人员表示接受录用到实际用工之前的这段期间,双方并非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应受《民法典》合同篇的规范。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看,录用通知书应当属于要约,是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的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
Offer发出后是否生效,决定权在候选人,而非公司。
候选人证实为了offer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失(比如辞职、放弃其他offer等),那么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先合同义务,公司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依法向候选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缔约过失赔偿标准以公平为原则,由法院根据拟录用者的工资标准、试用期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体检费等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按照试用期间工资总和酌定的,也有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酌定的,还有按照拟录用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进行酌定的。总之,具体案子情况不同,但大概率来说,1-3个月工资左右的赔偿金是正常的赔偿范围。
针对offer的设计上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1、给予候选人明确的确认时限或offer的有效期限。
2、添加offer生效/失效的条款。亦可在offer中列明可免责撤回/撤销的条件。
3、添加一些“止损”的条款,明确约定双方撤销offer的赔偿金额。

◆ 案例详情
李某于1980年10月作为临时工进入某研究所工作,于1990年1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工作至1992年12月离开该研究所,后在其他单位工作至退休。
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将李某在某研究所工作的1990年1月至1992年11月的合同制工人工龄认定为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李某亦已从2014年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10月,李某以其在某研究所工作的临时工工龄未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其退休待遇降低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研究所赔偿其工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对其退休工龄认定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存在异议,其诉求依法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故向李某释明后,驳回其起诉。
◆ 律师点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核定争议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李某的诉求应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而非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李某入职时为临时工,后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工人,针对其临时工时期的工龄是否能够被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对此各地实操的口径存在一定差异,主要分为两类,一类地区是直接遵循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指导意见,另一类地区则是存在仅限于本地区的特殊规定。
所以,实操中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如需更清楚地了解当地的相关规定,建议联系当地人社局或通过官方渠道查询具体的政策文件。
二、风险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企业而言,在处理类似问题时,为避免争议,建议从如下角度防控风险:
1、历史档案数字化:对1980及1990年代用工记录开展专项整理,将纸质档案(如临时工登记表、转正批复文件)电子化存档,确保工龄认定关键证据的可追溯性。
2、政策衔接培训:定期对HR部门开展社保政策演变史培训,重点解读地方性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则,避免因对“临时工”“合同制工人”等历史概念的理解偏差导致申报错误。
3、争议预警机制:在员工退休前启动预审程序,主动协助员工核对社保缴费年限,提前发现争议点并补充证明材料,降低事后纠纷概率。
4、政企协作通道:与属地社保机构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及时获取政策解读口径,针对复杂历史问题可提交书面咨询函,形成有利于企业的行政解释记录。
如果您遇到员工退休上的任何问题,也可咨询您的易才顾问。


2021年年初,索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岗位为销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年休假除法定年假天数外如含有公司福利年假的,应先行休完法定年假;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员工未休福利年假的,公司不予任何补偿。”当年年底,某公司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索某的劳动关系。
诉讼中,双方就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产生分歧:劳动者主张其当年应当有15天年假,公司没说过区分法定年假和福利年假,所以都是法定年假。某公司主张,索某的15天年休假中包含10天法定年假和5天公司福利假,索某该年度已经休法定年假5天。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索某社保记录,索某应享有10天法定年假,索某关于其应享有15天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结合员工手册规定,法院采信某公司关于系统内显示的15天年休假由10天法定年假和5天福利年假构成的主张。
福利年休假属于企业在自主经营权范围内额外承诺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用人单位福利待遇规定具体执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索某应先休法定年休假再休福利年假,福利年假未规定补偿,本案应就索某未休法定年休假计算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向索某支付5日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
◆ 律师点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二条的规定,法定年假即为带薪年休假,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保证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而设立,是职工的法定权益,亦是企业应当遵守的义务。而福利假是由企业在相应的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与法定年假相比,福利假具有更广阔的设定范围,更接近是企业给予的一种奖励。
因此法定年假和福利假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且从法律规定来看,亦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二者应该谁在前谁在后,但二者并非无法进行区分。若企业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制定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或告知职工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四、五、六条规定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对企业和职工是具有约束力的,双方均应遵守。
由此可见,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法定年假和福利假的定义、天数、使用条件、休假顺序等内容。与此同时亦应该做好宣讲、培训工作,帮助职工清晰、准确地理解相应的规章制度,充分了解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企业还应留存好休假记录,包括休假类型、休假时间、申请人签字等明确的信息,便于以后查询和管理工作。

企业解雇“严重失职”员工时,应该注意哪些风险点?
◆ 案例详情
邬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经理。2023年6月,因员工举报邬某存在违规违纪情形,公司对邬某所在部门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过程中发现,邬某的下属用虚假发票报销客户招待费,涉及金额2700元,相关报销流程已经邬某、人事、财务、总经理等逐级审批。公司随即以邬某“对职责范围内工作及管理的下属人员疏于监管,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邬某对此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普陀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审批流程看,报销款的审批人依次为邬某、人事、财务、总经理,可见公司对于审批流程各环节的职权安排和要求不同。邬某作为行政经理,其主要职责应为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实际发生、申报金额与发票面额是否相符,报销额度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等。辨别发票真伪的主要职责应为财务人员,在审批流程已完成,财务人员没有发现票据虚假的情况下,将虚假报销的责任归咎于邬某一人,过于苛刻。
其次,从严重性角度看,对于本案审批责任的认定,应当考虑主观恶意性,即是否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予以审批通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邬某事先知晓票据虚假而予以审批。
综上,邬某未发现下属用虚假发票报销客户招待费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失职程度,不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出现前述情形时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用人单位在行使该权利时应满足严格条件。
首先,严重失职应当是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应当综合考量岗位职责、行业标准、工作惯例等因素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次,对于重大损害的认定,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损害的具体标准,实践中我们应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普陀仲裁认为辨别发票真伪非邬某工作职责,且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邬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故用人单位以邬某“对职责范围内工作及管理的下属人员疏于监管,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企业若以员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第一,企业应制定明确、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明确严重失职的具体行为表现、损害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且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经过民主程序,同时确保员工知晓。
第二,企业日常管理中发现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应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同时为了快速化解劳资双方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企业发现员工失职行为后,可先与员工沟通协商。若协商不成,企业再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注意解除程序合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解除理由及时通知工会,认真听取工会意见并妥善处理。


员工被骗致公司巨损,到底该不该赔?怎么赔?
◆ 案例详情
冯某、汤某、邓某分别是某公司采购、会计和出纳。2022年7月11日,冯某收到短信,对方自称是公司董事长李某,表示其更换了工作号码,要求冯某通知汤某加入新建的微信工作群,汤某加入微信群后,“董事长”要求汤某给其指定的账户汇款90万元。
汤某接到“董事长”指令后要求出纳邓某制作付款凭证,邓某制作了60万元的付款凭证,至办公室找到董事长签字,董事长不在办公室。邓某回到财务室与汤某商量,此时,“董事长”又在微信群中催促汤某汇款,汤某感觉事情比较紧急,在微信上与“董事长”请示能否先汇款再签字,得到“董事长”同意后,汤某与邓某分3笔,每笔20万元,汇入了对方指定账户。
两小时后,邓某又制作了30万元的付款凭证,此时真正的董事长来到财务室,邓某拿出之前的三张汇款单让董事长补签,董事长称没有发出过汇款指令,此时几人方知被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司认为冯某在未核实信息的情况下将骗子的电话给到会计和出纳,而汤某、邓某违反财务制度,在没有董事长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违规汇款,三人的失职导致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冯某、汤某、邓某共同赔偿损失60万元。
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采购冯某未经核实即轻信骗子的“董事长”身份,并按照指示将所谓“董事长”的电话、微信推送给会计汤某,并要求汤某加入微信工作群,存在重大疏忽。汤某和邓某作为公司会计和出纳,对于财务风险应负有谨慎注意及应对的义务,其二人知晓董事长的联系方式,但未与董事长进行电话或语音沟通,违反财务制度将大额钱款汇出,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
三人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较大过错,但本案经济损失系因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经济损失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人各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若涉案钱款被追回全部或部分,公司应将通过本案获得的赔偿款按比例退还三人。
◆ 律师点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一般单位会选择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在此情形下,单位就无法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按月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来要求劳动者履行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问题就会造成一种情况,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明确条文的,所以各地对该情形产生的司法裁判意见并不一致。
但目前主流的裁判意见为:因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因劳动者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按一般侵权责任案件标准追偿,应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予以考量。所以基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侵权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般最终会裁定劳动者承担实际直接损失的20%作为相关赔偿标准。
然而在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主张赔偿责任时很难胜诉,其根本原因是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及固定相关证据时做的并不全面。针对于此,为规避此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尽量做到如下几点:
1、在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一定要有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损失的,需劳动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条款。
2、在事件发生时固定好相关证据。
3、及时履行告知程序。
4、赔偿范围合理合法。
更多劳动争议案例与深度解读
尽在「2026年易才劳动关系下午茶案例合辑」
扫描下方二维码,立即获取
↓↓↓

更多劳动案例解读持续更新中
敬请锁定 【易才集团】
获取新知,共同成长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