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迟到15次!公司合法辞退,员工仲裁索赔失败!
2025-08-29 13: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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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3年4月26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直播运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郭某入职后,陆续发生15次迟到行为,迟到原因多为路上堵车、吃早餐耽误、等电梯时间过久等。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予以提醒,要求郭某改正,但效果不佳。2023年6月21日,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郭某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郭某认为,入职时某科技公司并未书面约定迟到次数与录用条件的关系,其虽然存在迟到行为,但不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协商未果,郭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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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
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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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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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多次迟到,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考核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权利。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除满足岗位所需的学历、技术、经验、能力等要求外,还应履行勤勉忠诚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时出勤是劳动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之一。
本案中,郭某在入职未满2个月内即出现15次迟到行为,迟到比例高达出勤总天数的三分之一,已远超合理水平。同时,堵车、用餐时间长或电梯拥堵等原因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并非郭某所不能预见或突发的不可抗力情形,郭某以此作为理所当然、频繁迟到的借口,且在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沟通提醒后仍对上班迟到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按时出勤的基本勤勉义务,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郭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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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点评顾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此条法律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考察,如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此条法律规定也是判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判断劳动者行为是否得当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工作岗位,按要求请休事假、病假、年休假、探亲假也是最基本的考勤纪律。
结合上述两个法条及本案的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试用期考核和劳动者本身遵守劳动纪律并不冲突,郭某入职未满2个月内即出现15次迟到行为,且公司对其进行沟通提醒后仍未进行改正,可以看出其对于工作的态度,郭某连最基本的考勤纪律都无法达到,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在日常操作中用人单位需按照法律规定约定试用期,并建议在入职时与劳动者签署试用期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依据试用期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的结果也要与劳动者进行确认并留存好相应证据,并保证试用期录用条件及考核结果具有合理性、客观性、公正性,避免主观臆断,以此来保证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员工解除的合法性,从而保证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建议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相关事宜尽早约定,避免后期出现争议用人单位丧失主动权。
*本案例来自于北京市发布的2024年度十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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