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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年终奖前离职就无权享受年终奖?

2021-11-26 00:00:00

来源 | 劳动法库

小编按:很多公司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都有类似“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内容,实务中司法机关对此的态度也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并无不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年终奖本质上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年终奖亦是其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为无效。


以下是广东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丹。

再审申请人辉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某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没有对年终奖作出任何强制性的规定。《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董某丹在庭审中对《员工手册》内容合法性也是确认的。

2.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董某丹无权享有2017年年终奖。据此,辉某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辉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薪资福利系“员工完成工作任务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并将年终奖规定置于“薪资福利”项目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载明的“年终奖发放当天或之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内容,系辉某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应按董某丹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因此,辉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董某丹2017年年终奖7953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彤



文字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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