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svg

    销售咨询

    400-098-7766

  • 2.svg

    薪税社保服务

    400-108-8080

  • 3.svg

    体检保险福利

    400-060-9891

  • 4.svg

    质量监督

    400-666-8686

北京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10大典型案例,速看!涉及加班费、劳务费、产假......

2021-11-19 00:00:00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众号:北京人社


11月5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21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是从去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的11万余案件中精心筛选,涉及加班费、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规章制度制定、竞业限制、“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等类型,这也是本市第七次发布仲裁典型案例。为便于理解适用,仲裁机构还对典型案例进行了释法分析和风险提示。


10大案例如下:

1. 加班费支付义务不因单位制度规定而免除;


2. 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审慎;


3. 将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规避劳动法不可取;


4.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单位权益;


5. 关联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当然适用于本企业;


6. 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赔偿;


7. 女职工休产假仍应享有当年度带薪年休假;


8. 劳动者违规查询隐私信息单位可依法解除;


9. 发放保密费不等同于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10. 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应支付违约金。



今天我们就挑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和关注度的涉及加班费、新型用工关系、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和女职工产假的纠纷案例来和大家分享一下,希望各位HR和刚入职场的小伙伴们可以作为实操中的参考,也可以增强个人权益维护意识。


01

加班费支付义务不因单位制度规定而免除


◆ 案情简介

蔡某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某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
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蔡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

2019年12月6日,蔡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因2018年度累计有休息日加班70小时未调休蔡某向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上述7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费。影院技术服务公司虽认可蔡某存在上述加班事实,但认为,根据其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的规定:


加班倒休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次年3月31日,逾期未倒休,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公司将不予支付加班费。


且蔡某入职时已在《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上签字表示认可,不同意向蔡某支付上述加班费。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蔡某于2020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 仲裁请求


要求某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支付2018年度休息日加班费9655元。


◆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蔡某的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影院技术服务公司能否因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免除其加班费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从该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之后,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而非劳动者不“申请”补休则“过期作废”。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同理,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即使该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亦因显失公平而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故蔡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 仲裁委提示


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核心内容。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既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也要符合合理性原则,避免因规章制度违反上述原则给自身带来用工风险。

02

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审慎

◆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3月22日到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在该公司所供场地负责播报介绍公司指定的合作方产品。

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每场播报的报酬400元,每场销售额超过15000元部分的3%计为提成,按周结算报酬;张某不需要坐班及参加公司会议,可根据自己时间安排选择播报时间,播报场次不足时其可另行找其他工作。后因某网络科技公司取消主播业务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 仲裁请求


(一)要求确认2020年3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要求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


◆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当前,“互联网+”催生了许多新兴产业,网络直播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行业之一。主播作为核心人物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具体的用工形式,并按照认定劳动关系相关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工作内容和时间方面,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张某可以自主选择播报场次和时间,其余时间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日常管理方面,张某无需日常坐班,不参加公司的会议,某网络科技公司除双方约定的播报内容外,对张某不进行日常管理;


在收入报酬方面,张某的收入完全决定于其直播场次,如果其停止播报,某科技公司不支付任何报酬,如果其直播销售额超出一定金额,可获得固定比例提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简单为公司利益付出劳动。


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仲裁委提示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


个人在新就业形态用工中需结合实际情况,厘清用工性质,并非企业支付报酬、个人为其提供劳动,即一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领域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对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的,则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用工性质模糊引发争议。


03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单位权益

◆ 案情简介

贾某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贾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唯一的出资人为注册在境外的跨国企业。

2020年12月18日,贾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等共计768万元。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收到出庭通知书后,致电仲裁委要求庭前调解并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出于对案件的高度敏感,仲裁委未同意该案庭前调解。


庭审中,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代表该公司出庭,其在答辩时表示同意支付贾某所主张的款项,但表示现在公司没有支付能力。贾某的妻子作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提交了一份《拖欠工资证明》佐证贾某的仲裁请求。


《拖欠工资证明》上写明,贾某的年薪为税前180万元,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每月只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2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期间共计有工资差额624万元及绩效奖金(年薪的20%)144万元未支付,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等。


《拖欠工资证明》落款处盖有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的公章印迹,并有贾某签字。王某对该《拖欠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经仲裁庭细心询问,王某承认其代表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出庭只经过贾某授权;贾某的妻子认可,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由贾某负责运营和管理,出资人只负责出资,未派人参与运营和管理;在《拖欠工资证明》上盖章只须经过贾某同意即可,未经过出资人同意;此前出资人只与贾某约定过贾某的报酬由月工资2万元及股权构成等。


◆ 仲裁请求


(一)要求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24万元;


(二) 要求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144万元。


◆ 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申请人身份的特殊性,仲裁庭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签完庭审笔录后,贾某的妻子主动撤回了仲裁申请。


◆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某国际信息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贾某而非公司出资人授权参加仲裁,故其与贾某实质上同属一方当事人,不构成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贾某所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系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职权自行制作,并未获得公司出资人认可,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此前公司出资人和其约定的报酬自相矛盾,故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既不会同意该案调解结案,也不会裁决支持贾某的请求,贾某想通过仲裁程序将700余万元收入囊中的“美好愿望”显然无法实现。

◆ 仲裁委提示


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

04

女职工休产假仍应享有当年度带薪年休假

案情简介

孔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入职,月工资标准6000元,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9年1月,孔某生育一子,并享受产假、哺乳假,当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

2020年1月,物流公司与孔某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某物流公司以孔某已享受产假及哺乳假,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其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仲裁请求


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5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758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物流公司同意向孔某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元。


案例评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张某虽于2019年依法享受了产假、哺乳假假期,但上述假期依法不应计入年休假假期。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法相悖。


仲裁委提示


国家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往往更重视女职工在“三期”中应享有的权利,而忽视“三期”女职工还应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等权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权利。


识别下方二维码

十大典型案例详情全知晓




文字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官方微信公众号:北京人社


*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若有侵权,请后台联系小编。


人事管理??您身边的人事服务专家

基于“易智汇EZ.Wise”在线平台与遍及全国的落地服务网络,帮助企业一站式解决人事、社保、公积金的落地管理需求,提升人事管理效能,优化员工服务体验,降低人事管理隐性成本。

想了解更多?

欢迎联系您身边的易才顾问

或拨打业务咨询热线

400-098-7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