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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门口遇害身亡,到底是不是工伤?结局大反转

2022-04-22 00:00:00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案例是一位劳动者在上班途中突遭意外被人杀害,其认定工伤的过程一波三折,直至高院再审才尘埃落定,那么他最终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了呢?请看以下案例:


#01

员工步行上班途中被杀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吴某是某县医院住院部儿一科医生,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吴某步行上班行至某县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时,被罗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


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2017年10月27日,某市人社局受理县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8日,某市人社局认定吴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吴某家属不服,向某人社厅提起复议。某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一审判决:

员工无任何过错

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与加害人罗某素不相识,吴某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


对吴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罗某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


吴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罗某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吴某应认定为工伤。



#03

二审判决:

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角度出发

应视为工伤


二审法院: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吴某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吴某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吴某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是去干别的的事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六条的解释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吴某为工伤。



#04

高院裁定:

上下班途中遇害

不属于工伤情形


高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高院认为,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


原二审判决认为“吴志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下午茶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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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

员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下,才会被认定为工伤。


吴某被第三人杀害,很显然并不属于这一类情形,其家属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罗某主张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判决将员工前往上班地点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又因吴某在医院门口被害,距离上班时间仅差15分钟而再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

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笔者认为导致这结果的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对劳动者一方存在较为明显的倾斜,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官秉持着保护弱势群体和人道主义的观念来判案,让用人单位承担着兜底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及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虽不是工伤认定的决定机关,却是工伤待遇赔付的承担主体之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和未及时为员工申报工伤认定都会导致用工风险。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自员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此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案例来源:一审案号:(2018)桂0703行初48号、二审案号:(2019)桂07行终11号、再审案号:(2020)桂行再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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