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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下午茶 | 员工陪客户用餐酒后猝死算工伤吗?

2020-06-05 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回顾


张某系西域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张某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

餐后,张某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张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张某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张某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张某《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 鉴定意见:张某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 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张某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张某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张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 张某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

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 张某饮酒后猝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张某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是张某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法院判决错误。

公司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张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张某的死亡为工伤。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