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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扣下属100元工资,一个月后在公司被下属杀害,算工伤吗?

2020-07-20 00:00:0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领导扣除员工100块钱,员工怀恨在心酿惨案。


王某兴是惠州某光电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董某晨是王某兴的下属,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王某兴认为董某晨在开机时存在过错,所以扣除其工资100元,董某晨怀恨在心,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杀掉王某兴。


2018年9月4日凌晨三点半,董某晨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


2018年9月8日晚上7时许,董某晨在厂门口等王某兴准备行刺,等了三个晚上未果。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王某兴是上白班。



2018年9月11日7时许,董某晨在公司三号门外等候王某兴上班,见到王某兴后董某晨用杀猪刀刺杀王某兴,致王某兴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年9月27日,王某兴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兴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王某兴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虽因工作引起,却不构成工伤。


一审判决: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董某晨为泄私愤杀王某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王某兴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董某晨系因王某兴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董某晨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王某兴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王某兴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王某兴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王某兴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报复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兴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王某兴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


经公安机关查实和董某晨的供述,王某兴认为董某晨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董某晨才欲杀害王某兴的,董某晨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王某兴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



案发现场在公司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点30分,王某兴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王某兴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王某兴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董某晨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王某兴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案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断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王某兴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兴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公司3号门外被董某晨杀害,而王某兴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董某晨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董某晨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董某晨制作的讯问笔录、王某兴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王某兴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王某兴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王某兴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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