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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虚假证明埋下的那些坑......

2021-07-02 00:00:17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常常会遇到员工要求开具各种虚假证明之事,企业HR有时“抹不开面子”,员工又确实有“实际困难”,出于好心,“举手之劳”帮员工一把,于是就开了。孰不知,开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给企业带来了无谓的用工风险。


01

虚假收入证明


2016年12月12日,许某入职江苏某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生产一线员工执行岗位计件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1月6日,许某因买房需要,向公司提出出具一张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公司人力资源部满足了他的要求。


2月6日,许某离职。随后,许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共计20000余元,被驳回。


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许某诉称,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其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为证。


公司辩称,许某所称月工资5000元不属实,公司给其开具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是其为买房获得更高的贷款额度要求公司虚开的,并非其真实收入。


公司提供了许某离职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许某所在仓储部门的叉车司机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凭证等予以证实。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



案件解读: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开具的收入证明由于具有一定担保背书作用,在一些社会关系中得到广泛认可,其作用不可小视,比如办理保险理赔、购买房屋时银行按揭贷款、办理银行信用卡等等。


员工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源,获取更高的信任,“提高”自己的“经济实力”,往往要求企业开具高于其实际收入的证明,而企业往往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风险意识,认为这只是“举手之劳”,也就愿意为之,却不知给企业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风险。


往大了说, 虚开收入证明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属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往小了说,如本案,员工手持证明反告企业克扣工资,企业莫名其妙地吃了官司,上演一出新“农夫和蛇”的故事,徒增了企业经营成本,万一无法反证该收入不属实,输了官司,更是得不偿失。


02

虚假工作证明


苏某于2013年10月入职北京甲公司担任工程技术部总工程师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因苏某女儿赴美旅游,根据美国大使馆的要求,需苏某开具在职证明。


甲公司未为其开具在职证明,苏某找到了乙公司,乙公司为其开具了《苏XX先生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苏XX先生自2013年10月以来在我公司任职,至今已2年,职位是工程技术部总工程师,月收入是人民币25000元。苏XX先生之女儿将于……赴美国旅游……我公司保证他的女儿在美国旅游期间将会遵守当时的法律法规……”。

 

2018年5月31日,苏某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向乙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苏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200万元。


劳动仲裁委裁决苏某与乙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苏某部分赔偿请求。乙公司不服,将苏某和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苏某的各项赔偿请求。



案件解读:


其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者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本人,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其二,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原则。


在实务中,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往往采用“三要素”原则。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简称劳动关系“三要素”,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时,则劳动关系成立,这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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