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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险可叠加赔付,平台企业责任难逃

2026-10-30 13:48:22

01

基本案情


汤某洪系某平台外卖骑手,平台运营方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为汤某洪参加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汤某洪在送单途中因路滑摔倒受伤,被确认为职业伤害。事故发生后,汤某洪获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但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未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汤某洪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汤某洪支付生活保障费,判决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汤某洪护理费。宣判后,汤某洪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案例分析


《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执行,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中的最高标准。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和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汤某洪属于新就业形态人员,已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汤某洪在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应依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平台公司仍应当根据上述暂行办法向汤某洪支付生活保障费及护理费。因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生活保障费,故审理法院判决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向汤某洪支付护理费。


04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作为国家试点的专项保障制度,是国家为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性质决定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但国家鼓励平台企业为新就业形态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法院判决支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可以叠加赔付,以填平损失,并判决平台公司在商业保险之外,应当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相应赔偿责任,构建了“职业伤害保障、商业保险和平台企业三方共担”的多重保障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促进新就业形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05

律师点评


点评顾问



本案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叠加赔付的典型司法案例,清晰厘清了新业态用工场景下两类保障机制的法律边界与责任划分,对平台企业合规用工、风险管控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从法律概念来看,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国家针对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无法纳入传统工伤保险体系的灵活就业群体设立的政策性社会保障制度,具备法定强制性规定,旨在保障新业态劳动者的基础权益。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市场化商业保险,是企业自愿投保的风险补充、风险平衡工具,二者法律性质、设立目的、赔付规则完全独立,不存在相互替代、冲抵等法律效力,这也是本案双重赔付的核心法理依据。


结合本案裁判依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明确划定了各方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法定基础赔付,平台企业需独立承担治疗期间生活保障费、护理费等专属责任,同时鼓励企业投保商业保险补充保障。司法机关并未因劳动者已获商业保险理赔,免除平台企业的法定责任,契合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的司法主流规则,纠正了实务中部分平台企业“买商业险即可免除法定职伤责任”的错误认知。


从实操与地区差异而言,目前全国多地推行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各地实施细则略有差异,但商业保险与法定职伤待遇可叠加赔付是统一裁判趋势。部分企业误以为商业险可转嫁全部用工风险,实则商业保险仅为补充保障,无法覆盖平台企业的法定赔付义务。


站在企业HR管理视角,本案为平台企业风险管控提供重要指引。企业需建立分层保障体系,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作为基础合规底线,常态化完成新业态员工参保备案;同时合理配置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形成风险屏障。HR部门应细化职业伤害事故处置流程,明确生活保障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付标准与支付节点,减少诉讼纠纷。此外,常态化开展用工合规培训,厘清法定责任与商业保险的边界,杜绝以商业投保替代法定合规义务。


核心Tips: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伤害法定待遇与商业意外险是区分社会保障义务与商业保险义务的独立关系,任何一方赔付均不能免除另一方法定责任。该二者相互独立并可叠加享受,平台企业不得用商业保险理赔抵扣自身需承担的生活保障、护理等法定责任。



*本案例来自于重庆五中院发布的2025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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