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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旷工数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竟需支付补偿金!?

2022-08-26 00:00:1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若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并以此对员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呢?


请见以下案例。


#01

员工旷工数日
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申请仲裁

2004年8月1日,孙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

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2017年2月19日,孙某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8年1月4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载明:

违纪事实:

 
2017年11月期间,孙某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仅2017年11月,孙某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

 
2017年12月5日,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并向其送达了《最终书面警告》一份。

 
2017年12月6日,孙某拒不改正,仍然旷工。


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6条之规定:


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孙某无视公司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孙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8年1月15日,孙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617.5元(11305元/月×13.5个月)。

2019年4月1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孙某和公司都不服,均向法院起诉。



#02

一审判决:

员工手册规定不合理

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

应支付员工赔偿金


一审判决:“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不合理,即使认定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


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


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已给孙某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孙某2017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公司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某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孙某支付赔偿金。现孙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03

二审判决:

公司规定过于苛刻有失合理性

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二审判决:“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有失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孙某劳动关系的依据。


且公司称孙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擅自脱岗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孙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孙某旷工的事实,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单方作出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孙某仅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下午茶Tips

 

点评顾问




在该案中,公司方存在两个不当之处:


第一,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有失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第二,公司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员工旷工的事实,故公司以“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不仅要有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规章制度本身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则有失合理性。


从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中看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迟到早退被视为旷工时,法院是按照实际旷工时间计算,公司不应也不能擅自扩大旷工时间,这种用放大镜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基于缺乏合理性,公司方存在败诉风险。


笔者建议,企业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不要直接对员工的旷工行为进行情节放大,可以将迟到与早退的行为进行违纪次数的累计转化,并以违纪次数为标准规定违纪解除的条件,这样则更符合业内的普遍判断标准,规章制度则更具合理性。


 

案号:(2019)新01民终3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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