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回宿舍休息时死亡,算不算工伤?
2022-05-27 00:00:0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作为工伤认定的延伸,将疾病纳入了保护范畴,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那么在现实情况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如何界定?是否只能是单位与医院两点间的位移才适用呢?
01
熊某华系西南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2014年7月22日熊某华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092号工伤认定,认定熊某华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向西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20号复议决定,092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程序问题,法院撤销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092号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次向西南市中院提起诉讼。
02
中院判决:
员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西南市中院: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熊某华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
关于死者熊某华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
市政府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03
省高院:
员工情况应视同工伤
江西省高院: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熊某华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
关于熊某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公司的员工熊某勃、熊某兴关于熊某华当天请假后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公司的员工刘某朋、熊某兴的证言均证实熊某华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熊某华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
熊某华死亡的地点为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熊某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西南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04
高院判决:
员工在工作时间&地点死亡
符合视同工伤规定
最高法院: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西南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22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某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西南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某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点评顾问

本案中有三个争议点,下面为大家一一分析:
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的工伤认定以三要件为标准,即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
实践中,三要件并非必须全部满足才可认定工伤,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不严格,相对较宽泛。“视同工伤”情形同样如此,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要素。
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上下班的合理的路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的活动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期间合理解决生理需求的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范围。
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需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
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其外延要小于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因此,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场所,包括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家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关于突发疾病
法律并未对突发疾病的种类进行要求,所以“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这里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导致的。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是指疾病在工作时间突然发作,无论是什么疾病,只要在48小时致死的也可能认定工伤,突发疾病的种类在法律上并未有限制。
另外,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
三、关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一,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首先,应当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必要条件。
其次,对抢救的理解应当满足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其重点在于系列动作的连贯性。
第二,对于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即“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此情形不仅包括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便死亡,也包括发病时,无他人在场而丧失抢救机会,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未经抢救死亡”一般很容易认定为工伤。
第三,对于突发疾病因家属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2号案例中对“48小时”的合理性作了阐述:“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有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
因此对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应当严格审查,在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的情况下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即只有证明病人短时间内已无存活的可能性,家属在万般无奈之下放弃救助,实属无奈之举,才予以认定工伤。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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