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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犯错能解雇上司吗?HR需明确这些

2022-04-15 00:00:00

何为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是指一个岗位所需要去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岗位是组织为完成某项任务而确立的,由工种、职务、职称和等级等性质所组成,必须归属于一人。职责是职务与责任的统一,由授权范围和相应的责任两部分组成。


#01

下属工作中犯错
公司开除管理者


崔某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到A公司并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崔某任A公司某所的经理(即该所的负责人),崔某的岗位职责为:业绩管理、战情管理、客户管理、业务管理、特陈管理、市场秩序管理等,为营业所业绩目标达成第一责任人。崔某负责客户打款进度追踪与落实,客户库存管理及超期库存处理追踪;负责特陈目标达成的追踪与落实及计划执行的追踪与管理等。

 

若崔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500元以上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崔某因客户举报才开始核查其负责的某所工作人员存在私自留存和延期给付返利货款的情形,最终给公司造成5097元的损失。

 

A公司依此于2018年7月18日对崔某作出了过错性辞退的决定,于2018年8月2日向崔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崔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认为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于2018年9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恢复劳动关系。


A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崔某的请求不成立。


通过对以上案情的了解,可以得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崔某没有及时发现其下属存在私自留存和延期给付返利货款的情形,最终导致公司损失达到了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A公司依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合法。


针对崔某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负责人存在管理过失

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崔某作为负责人,存在管理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负责的A公司某所工作人员存在私自留存和延期给付返利货款的情形。崔某作为A公司某所的负责人,未及时发现和主动追踪返利货款,系在客户投诉后才开始进行核查及追踪返利货款,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客户打款进度追踪与落实”、“客户库存管理及超期库存处理追踪”、“特陈目标达成的追踪与落实”和“特陈计划执行的追踪与管理”等职责上存在过失,且给公司造成损害5097元,已达到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500元以上的过失性解除合同标准。

因此,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崔某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因此,A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崔某要求确认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崔某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崔某的上诉请求。


崔某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遂向某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销一审及二审判决,确认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



#03

员工申请再审及理由


申请再审:下属行为我并不知情,而且此事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属违法解雇。

 
崔某仍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是因为属下员工私自扣留返利货款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而下属的行为我并不知情,而且此事并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097.78元款项本来就是公司应当付给客户的返利,只不过是在时间上耽搁了,并不能算作单位的损失,因此,公司属违法解除。


#04

高院裁定:

员工自身存在责任

驳回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对属下员工的过错行为“不知情”并不是免除自身责任的合理事由。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审已查明相关事实并详细论述,崔某作为相关负责人,对属下员工的过错行为“不知情”并不是免除自身责任的合理事由,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下午茶Tips

点评顾问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A公司与劳动者崔某经协商一致签署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崔某违反了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履行约定的工作职责中存在过失,且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达到了劳动合同中规定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A公司依此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进行约定,举重以明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亦可以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而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当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买单。


本案便是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即A公司以崔某的违约为由行使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无论从哪个角度解读本案,均可证明本案的裁判正确,A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的约定均约束双方,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守约方可依约对违约方行使约定的相关权利。


以本案予以警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打折扣,打折扣的履约将被视为履约不当,违约方将因此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案例来源:(2021)辽民申361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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