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岗当月就猝死,15分钟内公司赶紧参保缴费还来得及吗?
2022-03-25 00:00:00
随着祖国建设与经济的发展,强化法制观念早已深入到每一个日常与我们或企业法人经营中的方方面面。
说了这么多年的社会保险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是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享经济发展成果,是促进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方式。
而种种层面下,仍然会存在有因缴纳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时间而引发的极端争议。
那么今天,我们就来介绍和解读一个真切存在的有关社会保险赔付的案例。
#01
2019年5月6日,张三与大山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入职后,大山保安公司的人事专员告知张三,需要在2019年5月15日前提交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社保相关材料。此后,张三于5月15日将相关社保材料提交给公司的人事专员。
根据大山保安公司的需要,将张三安排至中控员岗位工作。按照大山保安公司与北京市某区政务服务管理局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大山保安公司派驻张三到北京市某区政府服务管理局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年5月20日7时许,张三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张三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9时16分。大山保安公司从网上为张三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9时31分。
2019年8月6日,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大山保安公司向北京市某区社保中心申请张三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某区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后大山保安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张三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某区社保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02
一审判决:
工伤发生后办理社保
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判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公司认为,2019年5月15日为张三正式上岗日,其于5月15日当日为张三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张三的工伤待遇。
社保中心认为,张三去世时间(2019年5月20日9时16分)在前,公司为张三办理社保增员时间(2019年5月20日9时31分)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申请支付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未核定支付。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公司上诉及理由
公司上诉: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我司在员工上岗日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社会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张三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公司即为张三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公司已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
2、公司在为张三办理社保增员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恶意骗取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守法者的权益,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有关分散守法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价值取向和意义。
本案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时间不应以缴费时间为准,应当以用工时间为准,张三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04
二审判决:
社保中心对参保前产生的工伤费用
没有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可知,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三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张三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因此,公司向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张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社保中心不予核准张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5
申请再审: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保险
并未骗保
申请再审:我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构成骗保。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保中心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答辩称,张三是先死亡后申报的工伤保险,死亡抚恤金等费用自该员工死亡时就已经产生,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终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06
高院裁定:
员工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
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张三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顾问

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更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可以较好地维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亦可减轻企业因工伤而引起的经济负担。而企业在用工和参保方面,应做到及时参保、准确投保、足额缴费,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降低经济支出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又对于工伤认定及鉴定后,需要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法律规定中应有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涉及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在于大山保安公司申报张三社会保险增员时间晚于张三因工死亡时间,即张三是在未参加社会保险期间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其用人单位主张的工伤待遇赔付并不能满足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待遇费用的前提条件。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以满足“先缴费、后享受”的原则。
本案属于并不常见且近于极端的情况,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参保,但不存在用人单位主观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企业往往无法做到“入职即参保”,客观上也存在着参保的缴费固定周期问题。
对此,建议企业HR在工作中可加强对高危岗位的风险识别,适当考虑增加规避劳动安全风险的投入(如为员工购买入职日至社保生效的“真空期”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用以平衡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劳动者可能存在的各项损害赔付风险。
案例来源:(2021)京行申10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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