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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路上被陌生人误当成情敌杀害,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2024-01-19
来源:易才集团

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国家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颁布了一系列与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法律法规总是无法包含生活中的所有情况,生活往往比戏剧更加离奇。

就比如,职工在上班路上被陌生人当成情敌刺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认定呢?这个问题可是连一、二审法院都出现了理解误区,接下来让我们通过真实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01
员工上班途中被刺身亡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要求复议,人社厅不予支持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张三自2016年开始在某医院从事儿科医生的工作,平时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00到中午12:00,下午2:30至5:30。在2017年9月一天的早上七点多,张三准备步行到单位上班。没想到在医院门口碰到了蓄谋已久的李四,李四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对着张三的要害部位连刺多刀,张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8年3月李四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发后经调查发现,李四的女友王美丽是张三的同事,王美丽与李四因情感问题分手后,李四认为都是张三导致王美丽与自己分手,遂对其怀恨在心,经过事先准备,于案发当日将无辜的张三杀害。

2017年10月,A市人社局受理了张三单位医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A市人社局认为张三上班路上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三的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10月,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A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三家属因此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一审法院:
员工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责令人社局重新处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在上班路上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张三在步行上班过程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李四之所以伤害张三,直接原因是李四单方认为王美丽与其分手是张三造成的,张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上班途中受到李四的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本案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因此张三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撤销了人社局和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03
二审法院:
依法依理应认定员工工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部门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张三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三为工伤。

法官认为,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张三遇害的时间点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行政机关应负张三去上班的路线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同时张三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也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

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部门随后又向再审法院申请了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三亲属的诉讼请求。

#04
再审法院: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致判决结果错误
撤销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将两个单独的法条拼接为一个法条,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省高院认为,判断张三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要看张三的情况满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张三是在上班路上被李四刺死,很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李四对张三心怀不满也不是因为张三履行医生职责导致的,张三所受暴力伤害也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张三的情况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但却不符合后半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而是来自于李四的故意暴力伤害。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拼接为了一个法律规范,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此种情形是不属于工伤的。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省高院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张三亲属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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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六项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运用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解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的认定范围不应局限在字面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纳入了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本案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法条做了类推解释,对文义进行了过度扩充,导致超出了法条的涵盖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身就是对工伤认定做了扩张解释,使上下班途中的部分情形纳入了原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范围。若再对此进行扩张,将超越法律原有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坚持文义解释可能是对法条原意的最大尊重。

在本案中,虽然张三之死非常无辜,如不能认定为工伤可能在人道主义上有憾,但该意外事件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与工作不存在必然性联系。如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可能导致工伤认定失去最开始的立法精神。

通过从此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体系中,虽然事件的部分构成要件符合法定情形,但仍需要考虑法律条款的全部准确含义及意义,不能盲目以主观意见理解。用人单位在帮助员工进行工伤认定时也要参考以往实际案例,从而为企业节约成本,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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