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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国家职业标准意见、北京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服务指引2.0版本发布......
2024-04-15
来源:易才集团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人社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111个国家职业标准意见。
◆ 北京: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服务指引2.0版本。
◆ 上海: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 浙江:4月起,参保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恢复。
◆ 广州:调高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 沈阳: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政策优化调整。
◆ 西安:两地住房公积金互认互贷。
◆ 河北:《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开始施行。

01
人社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111个国家职业标准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的“完善由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构成的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职业标准体系”要求,近期,我部组织开发了“社团会员管理员”等111个国家职业标准。

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现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截止日期为4月25日。如有意见或建议,请按公示要求及时反馈。

02
北京: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服务指引2.0版本。


各区社会保险基金(事务)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相关参保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调整,现更新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服务指引2.0版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
服务指引2.0版本


一、总纲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规范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服务指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办理歇业备案后,适用本社保经办服务指引。

第三条 市场主体进行歇业登记后,不继续缴纳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及时完成职工社保减员信息登记。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二、服务事项

(一)社保减员

第四条 对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职工社保减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北京市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北京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或参保所在区经办机构前台办理社保减员。

第六条 网上办理减员无须提交材料。前台办理需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加盖公章的纸质版。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保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公布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要求,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时完成工资申报和缴费。

(三)未足额缴纳补缴(2023年12月前的社保费)

第八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若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生欠费的单位需要办理欠费补缴的,用人单位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北京医保公共服务平台申报或携带《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业务申请表(单位)》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业务。

第十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补缴业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2011年7月前社会保险费的,需要行政部门审阿批材料。补缴2011年7月(含)后社会保险费,且补缴累计不超过3年的,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上传材料由社保后台审核办理或到窗口提交。

第十二条 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需要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第十三条 2023年12月(含)后的社保欠费,如需办理欠费补缴的,按照《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办理。

第十四条 原则上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不办理职工社保关系增员业务,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服务指引相关内容由北京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03
上海: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

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治疗工伤的相关诊断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交治疗工伤的相关诊断证明材料。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作出确认意见。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六、工伤人员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因工死亡待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受理审核过程中,可交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工伤人员是否因工伤导致死亡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七、工伤人员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伤残部位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审核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对工伤复发事实发生争议的,可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交治疗工伤的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作出确认意见。

八、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下,下同)就读的;

(五)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六)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九、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继续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实施办法》和前款规定处理。

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起生效。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差责任。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依法调整缴费工资并补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工资计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将从业人员派遣至本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被派遣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

十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等原因安排工伤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经三方协商一致,可由新用人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十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本意见自2024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3〕28号)同时废止。

04
浙江:4月起,参保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恢复。


疫情期间,为减轻企业负担,浙江省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于2022年9月从15%降至14%。现根据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的工作安排,自2024年4月(费款所属期)起,浙江省参保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恢复至15%

05
广州:调高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为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要求,加大对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支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缴存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一人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调整至70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共同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调整至120万元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为新建一星级绿色建筑或新建装配式建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上浮10%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为新建二星及以上星级绿色建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上浮20%

四、申请人同时符合我市多种可上浮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情形的,以其中最高可上浮比例为上限,上浮额度不重复累加计算。

五、其他贷款条件及要求依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4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06
沈阳: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政策优化调整。

一、阶段性支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

政策内容:

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职工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时限为2024年11月30日前。

提取方式及额度:

1.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购房提取购房首付款的,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预提取住房公积金,也可先支付购房首付款,在贷款划拨成功后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申请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在办理前确认购房总价、自有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金额、拟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金额和拟贷款金额。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不影响职工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计算。购买商品房的,须与开发企业签订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在申请贷款时与售房人共同确认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面签单》。职工在柜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步提交预提取购房首付款申请。中心审核无误后将提取资金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一并划转至贷款申请人与中心约定的贷款资金划拨账户。

2.使用商业贷款购房提取购房首付款的,在商业贷款划拨成功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尚未支付的购房首付款;

贷款划拨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分别申请提取一次,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不含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在贷款划拨成功后,对自有资金支付的购房首付款部分申请一次补提。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购房人因故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在职工退房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中心递交职工退房说明,递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划转资金逐笔、足额、按原渠道退回至中心银行账户。

二、优化“商转公”贷款政策及服务举措

举措一:放宽“商转公”贷款申请条件

将“商转公”贷款申请条件中“商贷已偿还5年(含)以上”调整为“商贷已偿还3年(含)以上”,其他申请条件仍按原政策执行。

因此,当前最新申请条件如下:

1.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至少一方是在沈阳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职工。

2.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原商贷银行同意提前部分(全部)偿还商业贷款。

4.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除申请商转公的1笔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外,不得有其他住房贷款,且该笔商贷已偿还3年(含)以上,近2年内无逾期还款记录。

5.原商贷所购房屋用途为自住住宅,并且位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沈阳公积金中心所辖铁路分中心、电力分中心缴存职工在其工作所在地购买的自住住宅,也可办理商转公贷款。

6.原商贷所购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除原商贷银行外,该房屋无其他抵押权人。

7.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国家和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放宽“商转公”贷款申请条件政策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

举措二:增加2家“商转公”贷款“顺位抵押”合作银行

在原有8家“商转公”贷款“顺位抵押”合作银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招商银行、中信银行2家股份制银行为合作银行。“商转公”贷款“顺位抵押”合作银行已扩展至10家,分别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盛京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

注意:目前,沈阳“商转公”贷款受理仍然实行预约制。建议先去公积金服务大厅做“商转公”试算,确认符合条件的再进行预约操作。

07
西安:两地住房公积金互认互贷。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了关于西安与安康住房公积金互认互贷有关事项的通知。

支持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西安市购房需求,具体相关事宜如下:

恢复办理在西安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业务。

贷款权益: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与西安本地缴存职工享有同等贷款权益。贷款办理的具体资料以现行政策要求为准

08
河北:《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开始施行。

修改完善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一、公积金缴存对象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公积金账户规定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

1.单位和职工

缴存比例上下限: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

缴存基数上下限: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职工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四、单位能不能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公积金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公积金提取分为哪几类、哪些人可以申请提取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1.住房消费类提取

住房消费类提取包括: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可提取的对象账户余额:

住房消费类提取中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提取房屋产权人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其他提取类型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包括:

离休、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出境定居;

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

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可提取的对象账户余额: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六、住房消费类提取额度要求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取的,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支出或者规定额度;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无房缴存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无房缴存人租赁商品房的,按设区市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七、无房职工租房提取要求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八、公积金提取程序

1、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当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

2、手续齐全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3、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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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rsbzwwx)、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发布、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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